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8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潘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
5月1日經核准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公
告於經濟日報A14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簽訂信用卡契
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1月12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962元(即含本金76,817元、
利息5,14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總金額不爭執,但希望
違約金和利息部分可以請求少一點,另伊無法一次清償,希
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另請求
被告支付違約金,至利息計算部分,為被告締約時信用卡申
請書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利息
,且該循環利息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則被告即應依約定之
利息為履行。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又被告雖請求
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
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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