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應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竊盜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本案受刑人所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一、二之罪)雖已於9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三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一、二判決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已宣告減刑確定但仍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雖似已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既仍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認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聲請減刑,並聲請於該二罪減刑後,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與編號三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度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即無不合。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