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 簡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林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主張:ꆼ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9日結婚,先於同年7月9日兩願離婚
,又於同年8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簡威森 ,兩造復於
100年1月21日兩願離婚,惟離婚後仍維持事實上夫妻關係,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一同前往杜拜旅遊。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向訴外人保屋建設有限公司林妙君 購買案名:
「桃大泰極」社區,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8樓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9萬元,原告則擔任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簽發金額10萬元支票用以給付定金、簽發金額18萬元支票支付房屋部分簽約金、簽發金額70萬元支票給付土地部分簽約金,並以上開款項充作開工款。又於101年7月2日簽發金額34萬元支票,以該款項充作建商工程期款;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現金33萬元交付建商,充作工程期款;再於102年8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充作工程期款,並於同日匯款18萬元予地主林妙君,作為建商日後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作業程序之代收款,以上金額合計為311萬元。原告給付買賣價金311萬元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後,兩造交惡,原告不願意再繼續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就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瓷磚等費用亦不願意支付,後續各種買賣價款均由被告自行以其存款或銀行貸款支付,俟被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後,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ꆼ原告給付上開311萬元買賣價金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
君,並非出於贈與之意而為之。原告付錢購屋讓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簡威森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之舉,只能證明原告有購置不動產供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簡威森共同居住之意,並不能推論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係為贈與被告或贈與311萬元予被告。
ꆼ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為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卻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向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購買,卻仍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業已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而原告替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舉,顯係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並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當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買賣價金311萬元。且原告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業已獲得被告之承認,則根據民法第178條規定,自應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根據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買賣價金311萬元。
ꆼ原告給付311萬元予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林妙君,使被告受
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金錢財產權喪失之損害,而被告受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與原告受有金錢財產權喪失之損害間係出於同一行為而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買賣價金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終局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1萬元。
ꆼ爰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ꆼ兩造前有婚姻之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簡威森。自簡威森
出生以來,由被告住在娘家照顧,而被告娘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內,該區域係較為老舊之社區,因而兩造一直希望找到更合適之住所供被告居住照顧幼子。兩造雖於100年1月21日合意離婚,但原告始終感念被告之付出,兩造在參觀系爭不動產後,原告基於照顧被告母子二人之想法,兩造合意由被告承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系爭房屋購屋款項及裝潢等費用。故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原告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於311萬元房屋買賣價金,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支付。因兩造嗣後交惡原告始不願再給付買賣價金及裝潢、磁磚之費用,亦可知當初兩造合意之內容係由原告支付房屋全數價金、裝潢等費用。
ꆼ依據兩造合意之內容,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
為其支付買賣價金,且未有任何返還款項之約定,其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06條之贈與,贈與之標的物則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裝潢費用等費用。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抑或不當得利,皆以當事人間未有契約合意為前提。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合意而為給付311萬元,被告取得上開利益亦具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然由款項支付係雙方合意、原告基於合意之意思為給付以觀,雙方間確有一契約之關係之存在,無論該契約屬何一類型,原告基於該契約為給付、被告取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仍與原告主張無因管理,抑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悖。
ꆼ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ꆼ兩造於99年6月29日結婚,同年7月9日兩願離婚,又於99
年8月9日結婚,99年9月14日兩造之子簡威森出生,兩造復於100年1月21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戶籍謄本)。
ꆼ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25日由被告與保屋建設有限公司及
地主林妙君簽署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之簽名及用印均由被告為之,總價款為1,189萬,並於103年1月24日辦妥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權狀1份在卷可查。
ꆼ關於系爭不動產價款之支付,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日以
支票支付28萬元、70萬元、98萬元,再於同年7月2日以支票支付34萬元,再於102年2月20日以現金支付33萬元,再於同年8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18萬元,再於同年8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共計311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客戶繳款明細表、第54頁、第54頁背面匯款單、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四、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ꆼ原告支付311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款,是否為無因管理?ꆼ原告支付311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價款,對被告而言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ꆼ原告支付311萬元,係出於贈與之意思,不構成無因管理。ꆼ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乃無償起約之典型,贈與人以自己財產給與受贈人,受贈人並未為對價關係的給付(對待給付),因此不屬於交換行為亦非交易行為。贈與之動機若基於親情、愛情,贈與人與受贈人通常有相當密切的關係。
ꆼ經查:
ꆼ兩造間曾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為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
1頁):被告:每次下大雨的時候都好希望能開車接送威森,兩個人才不用這麼狼狽,再幾個月就能實現了,真開心。
雖然你曾經傷害我們母子,但好在你不至於對我們狠心不顧,買了間房子給我們,讓我們有棲身之處!謝謝你辛苦賺錢給我們買窩。
原告:賣掉換透天的要嗎?原告:不然每月要繳管理費喲~~~~被告:才不要。
被告:我瘋了嗎?被告:好不容易撐過兩年被告:才能住,夢寐以求的窩被告:要我賣掉~!想都別想原告:呵呵呵…我就知道你會這麼說被告:…知道還這麼說原告:當小小投資客習慣了…有賺錢就想賣被告:唉唉唉…是我家耶!你只是個住在客房的房客,別打房東的主意。
原告:我出的錢捏。
被告:那又怎樣~房子可是我甲○○的名字耶!原告:不是要登記共同持有嗎?被告:上了賊船了。
ꆼ由上開行動電話文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稱「買了間
房子給我們」、「謝謝你辛苦賺錢給我們買窩」,原告並未為反對或要求償還之表示,明顯可證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房屋價金311萬元之給付,被告允諾原告之贈與並表達感謝之意,且對於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供作被告母子棲身之所等節,原告亦無表示其他意見,亦可證明原告贈與房屋價金311萬元之動機出於對被告母子之親情。原告在後續之對話中亦對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乃「我出的錢」,更可證原告有將該311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
ꆼ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另傳送原告有「當初口口聲聲保證會付
裝潢費,我才安心地退地磚,跟選擇好的裝潢材質,你翻臉無情,裝潢費250萬要我自己想辦法,家具家電生活雜物又要150萬,一口氣要我付出400萬,你這麼狠心想逼死我,我又何必顧慮你的死活」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主張由該內容可證原告並非贈與被告311萬元。然本院認由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對話,僅可證兩造原對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之部分,亦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後原告反悔不願給付,上開被告發送與原告之訊息內容,與本案之311萬元並無關連,亦不能證明原告未贈與被告311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且原告於起訴書中亦自認,原告給付311萬元後,兩造交惡,原告不願意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其餘之買賣價金、亦不願支付裝潢費用(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拒絕繼續履行贈與契約之原因,在於其與被告感情生變,彼此交惡,就原告已為贈與之311萬元,實與無因管理無關,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1萬元,實無足取。
ꆼ原告贈與被告311萬元,不構成不當得利。
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ꆼ經查,原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311萬元為贈與被告
之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贈與契約即為被告受領31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311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11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11萬元,係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而為,並非無因管理,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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