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沈海湖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具狀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上原告與 潘素月 等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
被告姓名為「潘素月」、「 林再添 」,然未記載被告住、居
所,有起訴狀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