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廖陳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貴玉 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載明所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標
的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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