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惠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馨惠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至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及其女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與無資力係屬二事,無足資為釋明之證據,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