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劉玉彩
被 告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郭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並具體表明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其起訴顯不符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裁定限期於7日內補正後,
並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故參以首
揭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