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508號
法定代理人 李育豪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而為請求,該工程合約第
12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
,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而為之訴訟,顯然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