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詩澔
相 對 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偉倫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之
特別代理人 黃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素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對相
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偉倫展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8日
、22日及100年8月12日、9月1日、10月12日、13日、27
日向聲請人訂購碳鋼包藥銲線、高張力鋼電銲條及軟鋼電銲
條,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有出貨單8張為憑,祥峻企業有限
公司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3,502元,偉倫展業有限公
司應給付貨款85,563元。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於
100年11月1日死亡,查第三人黃素珍為原法定代理人孫桂
柱之配偶,又聲請人求得聲請對其假執行及日後強制執行程
序及文書之送達,有為日後訴訟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聲請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孫桂柱已死亡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按,為免相對人無人代理
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黃素珍為孫桂柱之
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應最為知悉熟稔,故認
黃素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