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被 告 廖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六檢
字」應更正為「六簡字」、第5行「22時20分」應更正為「
22時10分」、第9行「員警」後補充「於同日22時32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撞及 陳萬樹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