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交簡字第25號
被   告  廖俊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六檢
字」應更正為「六簡字」、第5行「22時20分」應更正為「
22時10分」、第9行「員警」後補充「於同日22時32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於飲用酒
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且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
控制力降低,致撞及 陳萬樹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