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雖均設籍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三四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惟兩造結婚後不久即遷居高雄市迄今,僅因原告在嘉義有田,為參加農保,方未將戶籍遷出,為兩造所是認,顯見兩造已廢止嘉義住所,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高雄市轄區,兩造已設定其住所於高雄市轄區。且原告主張:其住在高雄市時遭被告趕出去,之後亦住於高雄市等語,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高雄市。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