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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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祺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騎乘電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電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巷○號前」。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罹病致其認知功能障礙,時間、地點等定向感混亂,已達輕度失智程度,此部分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然觀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幾接受警詢調查時,就所詢問題尚有提出辯駁之情,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不足,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觀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8頁),復表達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田祺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祺發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4時12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見 徐裔茗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放置於停放於上址路邊機車之後照鏡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安全帽,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徐裔茗發現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安全帽(已發還徐裔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上情,辯稱:伊不記得有行竊,警方告知在伊家的門口,查扣一頂綠色安全帽等語。
然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徐裔茗、 田郁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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