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承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承致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在地而受有右手臂、右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承致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13、19、21至2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電子查詢單(警卷第15至17頁)及現場被告受傷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犯行,灼然甚明,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交易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自摔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並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