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 林志明
林劉月英
林詣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明、林劉月英及債務人 林志全 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等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04年8月13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林志明邀同林劉月英、林志全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自第1期至第24期應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尚負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2,340,1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債務人林志全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現由相對人林詣展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通知相對人林志明、林劉月英、林詣展及債務人 賴秀琴 (即林志全之繼承人)、 林詣軒 (即林志全之繼承人)、 林詠芳 (即林志全之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等逾期未為陳述。又相對人林詣展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所有權人:林志明、林劉月英、林詣展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竹山鎮菩提1228564全部備考林志明(權利範圍6分之1)、林劉月英(權利範圍6分之4)、林詣展(權利範圍6分之1)※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