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孝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81號、第1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孝崇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3時32分許」補充並更正為「2時24分許至3時35分許自公司大門門縫進入」、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3時22分許」補充並更正為「2時40分許至3時22分許自公司大門門縫進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孝崇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9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應扣除接續執行拘役7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多次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車燈真空模具、鉛錠等物價值非微,被害人均已取回失竊財物,業經公司負責人 陳金泉 、 陳建興 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燈真空模具、鉛錠,均經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181號109年度偵字第16478號被告趙孝崇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0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孝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9年7月11日3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車燈真空模具2包,於得手離去。
㈡於109年7月14日3時22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徒手竊取該
公司所有之車燈真空模具2包(含上開2包,共94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於得手離去。㈢於109年8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鉛錠5支(價值約1萬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泉、陳○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孝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泉、陳○興指訴、證人陳○豪、蘇○珍、張○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