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美滿 代理人 蘇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此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26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債務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22日止經營 迦大 設計工作室,已申請歇業;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經營迦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迦大公司),現停業中;復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經營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禾利安公司),但於辦理解散登記前,僅於108年1月起至9月30日止有營利收入471,760元。債務人自109年起僅有台灣美樂家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業務佣金收入,佣金收入隨業績逐步調整,以債務人過去業績表現,每月約為25,000元。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內總收入為637,823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但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066,462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1%、每月清償8,542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約5,000元,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9年7月31日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13頁),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曾擔任迦大設計工作室、迦大公司、禾利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但迦大設計工作室已於102年3月5日申請停業、於105年1月20日申請註銷;迦大公司於99年2月22日申請停業迄今;禾利安公司已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9月26日以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452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禾利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資料、迦大設計工作室申請歇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61640號函附迦大公司設立暨歷次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61650號函附禾利安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 稽徵所109年8月25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904824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2頁、第203-214頁、第269頁),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109年7月31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因迦大設計工作室及迦大公司均已停業,本院應調查禾利安公司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是否在20萬元以下,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㈡禾利安公司於108年9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前,
自104年至106年11月14日停業,故無申報104年7月至106年10月營業銷售額,另自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止銷售額如附表所示,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9年8月14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90482392號函附禾利安公司104年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共計8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9年8月10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2548244號函附禾利安公司106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至107年度核定通知書及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42頁、第163-198頁),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9,062,873元,實際營業月數24個月,平均每月營業額377,620元【計算式:9,062,873元÷24個月=37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禾利安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編│所屬年月份│銷售額│編│所屬年月份│銷售額││號││(新臺幣)│號││(新臺幣)│├─┼─────┼──────┼─┼─────┼──────┤│1│106年12月│631,524元│16│107年12月│971,704元│├─┼─────┼──────┼─┼─────┼──────┤│2│107年2月│789,405元│17│108年2月│425,087元│├─┼─────┼──────┼─┼─────┼──────┤│3│107年4月│2,221,668元│18│108年4月│55,000元│├─┼─────┼──────┼─┼─────┼──────┤│4│107年6月│1,093,601元│19│108年6月│30,000元│├─┼─────┼──────┼─┼─────┼──────┤│5│107年8月│1,545,000元│20│108年8月│0元│├─┼─────┼──────┼─┼─────┼──────┤│6│107年10月│1,232,884元│21│108年10月│67,000元│├─┴─────┴──────┴─┴─────┼──────┤│合計│9,062,8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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