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紀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佳怡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另有1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佳格芝司樂高鈣起司2條、天地和補EXX*葡萄糖胺膠囊1盒、MoveFree益節薑黃+羅望精粹迷你錠1盒(合計價值1,941元),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所竊得之上揭等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陳紀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草屯店內,徒手竊取佳格芝司樂高鈣起司2條、天地和補EXX*葡萄糖胺膠囊1盒、MoveFree益節薑黃+羅望精粹迷你錠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41元)得手。
二、案經林佳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紀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怡、證人 蘇碧麗 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價格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1萬元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影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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