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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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英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英豪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傍晚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內,與同事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先返家,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再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為警攔查,因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晚上11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郭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
7、18至20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5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上述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前案
遭吊銷(經核對後,同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所載),本已不得騎乘機車,且其本案已屬第5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其又於本案起訴後,再犯酒駕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1紀載,本案因被告先前屢經傳喚而未到庭就審,故結案時間在後),顯然漠視法紀;其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駛於快車道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竟然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亦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次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同居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一、從事水電工程(收入詳卷)、須扶養同居人及子女並與其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再考量被告提出病歷資料並供稱其罹患高血壓,惟依病歷資料之記載,亦可見醫師記載被告有飲用高粱之習慣、於103年時尚有酒精成癮之情況等情,綜合考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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