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被告李懿修及告訴人莊 陳花枝 分別為自小客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莊陳花枝 亦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審酌被告、告訴人上開肇事情節,告訴人既應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路權應在被告,應認為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莊陳花枝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懿修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81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莊陳花枝駕駛雖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莊陳花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肇事當時於路面遺留長達1.7公尺之煞車痕,其小向車將由南轉向東方行進之告訴人機車,撞向西北方向,於路面遺留長達26.4公尺之刮地痕,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甚快,以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109年5月14日109年民調字第0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95號被告李懿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修於民國109年1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1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莊陳花枝無照(越級仍認與無照駕駛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欲左轉至南53線公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碰撞肇事,致莊陳花枝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血胸、血縱膈腔、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胸椎第3節、第10節、第1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嗣李懿修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莊陳花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陳花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