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陳杰 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移交管轄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參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 張家豪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811、128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民國110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案件(下稱本刑事案件)審理, 嗣本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聲請人 陳杰炘 對本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0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云厚 110偵緝78字第110901229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
㈡又本刑事案件被告之住居所均位在南投縣內,有本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刑事案件既已繫屬本院,且本院就本刑事案件亦有管轄權,則本院自就聲請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亦有專屬管轄權無疑。是以,聲請人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