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智祥及告訴人翁 褘晨 分別為自小客車駕駛人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分別領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渠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依法即當知之甚詳且應注意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能力,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起駛及迴車;告訴人 翁褘晨 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審酌被告、告訴人上開肇事情節,被告既應禮讓告訴人之行進中車輛先行,從而路權在告訴人,應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一、黃智祥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翁褘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5898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另告訴人翁褘晨駕駛雖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翁褘晨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智祥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9年4月27日所民政字第1090269526號函、109年8月12日所民政字第10905432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960號偵查卷宗第1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偵查卷宗第1頁),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被告黃智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由南往北之北向車道路邊停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由該路邊起步橫跨越東橋一路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該路南向車道往南行駛時,應讓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智祥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之不詳之人所騎機車(下稱第1台機車)駛過其停等之路邊後,即不顧第1台機車後方仍有其他車輛由南往北直行而來,即逕自駕駛前開汽車貿然向前而由東往西方向自上開路邊駛出,橫越至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中,欲左轉彎至對面即東橋一路南向車道以往南行駛;適 翁禕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第1台機車後方沿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翁禕晨因疏未注意黃智祥之汽車已駛出路邊進入其所騎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以致在看見黃智祥之汽車駛出上開路邊進入其車道時,已然煞車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禕晨人車倒地,造成翁禕晨受有右肩旋轉肌腱大破裂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智祥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禕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禕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小客車駕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車輛起步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通行,即貿然起駛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589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