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忠信」後補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仍」,並增列「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所明文。而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煞車失控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自屬有過失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8602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因疏未注意來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已有不該,且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4號被告林忠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4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信於民國109年2月3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大埕342號前欲作廻轉,倒車時,適 黃献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34線公路由南往北行至該處,林忠信應注意且能注意後方車輛,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黃献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煞車失控摔倒,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林忠信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献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忠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献志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