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彣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俊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臺南市○○區○○街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PHAMHUYTOAN(下稱 范輝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於臺南市○○區○○街上停等紅燈,亦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范輝全受有左側第
3、4、5蹠骨骨折、開放骨折及足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葉俊彣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葉俊彣為犯罪人前,葉俊彣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輝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俊彣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其通過路口停止線前,號誌已轉為黃燈,其加速通過,看見告訴人車輛時,急煞而滑倒肇事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骨折、開放骨折及足部之開放性傷口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供承其加速通過路口等情無訛,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參。再者,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況台南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90359299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處理小組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輕其刑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骨折、開放骨折及足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實為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台南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90359299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意見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駕駛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告訴人為越南籍,業已出境返回越南,被告客觀上實已無法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故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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