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郭修銘
郭純彰 蘇德煇 相對人 劉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進行製作分配表階段,如繼續執行,聲請人共有土地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 陳明 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為理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未遵守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審查聲請人之聲請,認無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等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110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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