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因被告未清償,原告因此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要求被告交付借據共五紙以為依據,其中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之六萬一千二百元及三十二萬元,被告原承諾於房屋出售後清償,因一直乏人問津,原告乃承擔該房屋房貸約三百七十五萬元,代支付仲介費十萬元,並用前開債務二十五萬元抵充,以四百零五萬元買受該屋,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九千六百元,被告承諾於九十三年二月份給付,詎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櫻子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五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被告之妻黃櫻子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