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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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發還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右揭保證金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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