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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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冠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以其欲投資冠鉦公司之法律上之原因,而交付予冠鉦公司新台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投資入股款,並經冠鉦公司接受並收取該金錢後,雙方間之此「投資入股約定」即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其效力乃更強於一般「要約與承諾合致」之約定關係,雙方即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得恣意悔約。至冠鉦公司遲未辦妥甲○○之入股合法程序,乃冠鉦公司此方之「履行期限」問題,並無礙於雙方契約成立之效力。且甲○○未曾對冠鉦公司為「催告」或「定清償履行期限」,冠鉦公司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甲○○並未且亦尚無權向冠鉦公司表示「解除」雙方此投資約定,其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此投資款,並無理由。
㈡公司增資、變更章程‧‧‧等等程序上之事項,乃甚繁複,有時耗時年餘,亦甚
常見。且法律亦無規定公司處理此事項之時限或時效。故縱上訴人公司之前稍有耽擱,但尚不妨害其同意甲○○投資入股約定之效力。同理於一般買賣關係上,如向對方購買機器,貨款已支付,機器卻一、二年均遲未交付,倘未定履行期並予催告,不得擅自解約,更何況於未解約之前亦無法索回貨款。本件甲○○亦從未向冠鉦公司定期催告履行期,也未以冠鉦公司「給付遲延」為由表示解除該投資約定,其自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返還該投資款。
㈢冠鉦公司內部之股東會記錄,乃從未通知過甲○○,依法對甲○○並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得將之作為冠鉦公司曾向甲○○通知拒絕其入股之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事股東會決議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由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討
論事項第二點即為:「 吳寶 印朋友李先生所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處理辦法」,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隨即於會議中表示:「目前無法歸還」, 吳寶印 表示無法代表李先生接受,乙○○又進一步表示:「吳寶印可提供case合作由獲利中攤還‧‧‧」等語。則上訴人公司倘若當時未拒絕被上訴人投資入款,其何必於股東會議中討論「甲○○等匯入款如何歸還」?而不討論「是否同意甲○○投資入股」?乙○○又何必於會中表示「無法歸還」、「提供case由獲利中攤還」等語?則早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公司因增資案未獲通過,拒絕被上訴人投資入股,且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乙情,已彰彰甚明。
㈡上訴人公司雖一再辯稱其於二年後之九十年七月五日已經股東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增資使被上訴人入股云云,惟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始進行言詞辯論,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卻遲遲未見上訴人公司提出任何其已同意被上訴人入股之攻擊防禦方法,反而堅稱其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公司於一審敗訴後,始異想天開,自導自演,形式上弄個股東會欲脫免其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其手段僅為拖延訴訟而已。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交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之原因,在於信賴上
訴人公司將辦理增資,而擬投資上訴人公司之故;詎上訴人公司當時並未通過其增資案,並拒絕被上訴人投資入股,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是上訴人公司仍持有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之責。又查,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即已知悉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之義務,是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附加返還自知悉其無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時起之利息,簡言之,上訴人公司並負有返還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擬辦理增資,伊欲投資入股,乃匯款一百八十萬元與上訴人公司,並另交給吳寶印二十萬元現金,由其轉交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增資,亦拒不還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始由吳寶印匯還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未歸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二百萬元乃吳寶印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接觸,與伊公司無關。且伊公司收入帳冊並無此二百萬元之紀錄,又伊公司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同意被上訴人入股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投資並交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其中匯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金額八十萬元之匯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二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吳寶印,業經證人吳寶印於原審結證稱:「( 李某 是否另交給你現金二十萬元?)的確有收到錢,但是以現金或匯入的,我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嗣上訴人返還其中五十萬元,亦經證人吳寶印證稱:「‧‧‧,公司董事長乙○○表示無法歸還李某原先當作公司週轉金使用的一百五十萬元,所以我先將沒有使用的五十萬元,在九十年一月三日退還給李某。」(見同上卷),並有存摺單影本載有吳寶印匯入五十萬元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七頁)。是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
四、次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投資之意思表示,應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系爭「增資案」之要約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事項二:乙○○表示:目前無法歸還,並作成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八頁)。茲上訴人所討論者並非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增資案,而係如何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堪認上訴人已否決被上訴人之投資之要約。被上訴人之上開要約,既經上訴人拒絕,該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參照),亦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此由上開乙○○表示目前無法歸還之會議記錄可知。又縱認上開會議決議並非系爭「增資案」之否決案,則因被上訴人所為之非對話要約,係於八十八年間,已逾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間內,上訴人仍未為承諾,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增資案未獲通過,拒絕伊投資入股,且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堪予採信。
五、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增資案」,並提出該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五頁)。惟查,被上訴人向上訴提出入股要約之時間為八十八年間,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股東會決議否決,而失其拘束力,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召開之股東會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增資案」,惟應視為新要約,然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拒絕該要約(見本院卷二七頁)。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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