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冠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冠鉦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擬辦理增資,而由被告公司股東 吳寶印 邀原告入股,原告乃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另外交給吳寶印現金二十萬元,由其再轉交給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始終未辦理增資,亦拒不還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始由股東吳寶印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還其中五十萬元予原告,仍餘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尚未歸還。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等語。並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公司乃有限公司之組織,其從未有經股東會之決議同意接受原告之新增入資,或移轉任何人之股權予原告之事,故原告自不可能合法投資入股於被告公司,其所主張投資一事並不合法,亦不存在。而被告公司之前乃由前任總經理吳寶印負責營運,此次與原告間二百萬元之事乃吳寶印與其私人間之接觸。在被告公司相關收入帳冊記錄並無此筆二百萬元收入款之記錄,亦無花用記錄。原告亦自承此筆金額中吳寶印個人已經還其五十萬元,故原告應找吳寶印要回此款,被告不同意代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交付被告公司二百萬元及被告公司持有該筆金錢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如次:
㈠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公司二百萬元之事實,就匯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業據
其提出以原告為匯款人,被告公司為收款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金額八十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二紙匯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吳寶印到庭證稱:在八十八年間,我們公司的董事 謝宏炯 稱因公司要擴大營運需要增資,我問甲○○是否要投資,於是 李某 在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就陸續匯進一百八十萬元,我們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作成甲○○增資的記載等語,堪信為真,而就現金二十萬元部分,證人吳寶印亦自承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確有因增資而受領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又就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寶印私人間之接觸等情之部分,經查,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紀錄其收款人均為被告公司;且據被告公司員工 張玉珍 於八十九六月二十七日所發傳真函記載:「甲○○等匯入款如何歸還…應待股東會議時一併討論後告知,」等語,又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被告冠鉦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中,其討論事項第二點即為:「吳寶印朋友李先生所匯入之一百五十萬元處理辦法」,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隨即於會議中表示:「無法歸還」,此有該二紙匯款書、傳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核若本件系爭款項為原告與吳寶印間私人之金錢往來,上開安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款紀錄其收款人為何非吳寶印,而係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何必將與其公司本身毫不相干之金錢糾紛,提出於公司之股東會討論?是被告公司抗辯該公司並未接受原告增資及該筆二百萬元金錢乃原告與訴外人吳寶印私人間之接觸等語,要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十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十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型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二百萬元,本係為辦理增資,而其嗣後沒有辦理增資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寶印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既未辦理增資,則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目的顯然無法達成,是被告公司仍持有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知其有返還原告前揭款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六月二十七日由其員工張玉珍所發傳真函記載:「甲○○等匯入款如何歸還…應待股東會議時一併討論後告知」等語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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