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己○○
戊○○丁○○ 孫微真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庚○○
甲○○美發通運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二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庚○○無罪
,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從而第一審依首揭法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即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