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О號
原告 楊希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 于承儀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林偉超 律師 謝維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于承儀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