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於其
上訴狀載明:「...訴訟費用...煩請送達裁定後補繳」,自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審理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