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瑞麟律師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0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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