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德
      梁美萍
       白慧莉
       林易蓁
       鍾孟吟
       余偉嘉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孟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梁美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白慧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林易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鍾孟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余偉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陳建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簽單16包(合計3,433張)
」部分,均應予更正為「簽單16包(合計4,103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孟德、梁美萍、白慧莉、林易蓁、鍾孟吟、余偉嘉
、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孟德等7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廖孟德等7人自民國104年3月
間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
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
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號、79年度台非
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廖孟德等7人以1個經營賭博場所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廖孟德等7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廖孟德等7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廖孟德等7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廖孟德所有,供被告廖孟德等7人犯本件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孟德等7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莊達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
├──┼──────────────┼────────┤
│一│電腦傳真機│3台│
├──┼──────────────┼────────┤
│二│印表機│1台│
├──┼──────────────┼────────┤
│三│桌上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4組│
││、滑鼠、電源線)││
├──┼──────────────┼────────┤
│四│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2台│
├──┼──────────────┼────────┤
│五│監視器(含鏡頭、螢幕)│1組│
├──┼──────────────┼────────┤
│六│掃描機│1台│
├──┼──────────────┼────────┤
│七│計算機│8台│
├──┼──────────────┼────────┤
│八│室內電話(含跳號機1組)│3台│
├──┼──────────────┼────────┤
│九│電話傳真機│4台│
├──┼──────────────┼────────┤
│十│簽單│16包(合計4,103│
│││張,聲請書誤植為│
│││3,433張)│
├──┼──────────────┼────────┤
│十一│客戶資料│1份│
├──┼──────────────┼────────┤
│十二│員工資料│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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