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為97年9月
30日起至97年11月3日,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依契
約書第7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為97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7年11月3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7,447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確實與原告有借貸關係,金額也如同原告起訴
狀所載,然現因目前沒有工作而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抗辯並不能免除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