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許詩薇
被 告 詹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
求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予以分割等。本
院審酌其訴訟聲明之追加與本件訴訟標的迥不相同,不符合
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要件,故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經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又依測量結果,被告占用部分之面積為196.
2平方公尺,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員土
測字第12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是本件訴訟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3,160元(計算式:1,800×196.2=353,1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未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