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松年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巷三號十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肆仟捌佰玖拾萬零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透支契約一份、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
單一份、借據十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七十一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七十一張、匯票七十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一份、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一份、借據十三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份、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七十一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七十一張、匯票七十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借貸及兩造間開發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億四千八百九十萬三千三百十八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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