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之二五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減縮)(假執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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