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庚○○原告辰○○原告甲○○原告卯○○原告癸○○原告寅○○原告丑○○原告子○○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壬○○○原告丁○○原告己○○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 律師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五七、八六三、八六三之一、八六五及八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共七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如附件所示代號A、B、C、D、E、F、G、H、I、J、K、L、M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庚○○、辰○○新台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庚○○、辰○○貳佰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被告任一為給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
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元,或分別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