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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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王敘方 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㈠緣原告為肢體障礙者,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認識被告,總計花費居間及結婚
安排等手續費用共台幣貳拾伍萬元,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大陸當地登記結婚。原告返台辦理相關手續完結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接被告來台定居,再辦妥戶籍登記,詎被告一來台後旋即顯露本性,不但拒與原告履行性關係,並對原告惡言相向,亦經常托言外出至深夜始返家,經原告屢不聽,詢問其動向亦置之不理,終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趁原告上班之際搜刮屋內財物離家出走,從此行蹤杳無,原告於翌日即至警察局報案處理,惟未獲其音訊。
㈡綜右所陳。足證被告初始即無與原告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恐為來台得獲
居留以遂行其他目的,故向原告偽為結婚表示。茲因恐原告知其情事而不允婚,遂隱蔽其情,核其詐偽之言行,足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影響對於婚姻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始即無結婚真意,原告受其隱匿實情而為婚約,是以本婚姻之締結實有違婚姻聖潔性之實質要件。況查,原告實不知被告來台居留之動機、目的,倘本件婚姻未予解消,原告恐被告恃其合法配偶地位,終致危害原告自身性命、財產安全之虞,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訴請撤銷受詐欺之婚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際搜刮屋內財物離家出走,從此音訊杳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訴請撤銷結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金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夢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