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
右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期清償,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其後未再繼續繳納本息,依約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伍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既為被告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個人戶徵信開戶查詢、活期存款存摺、被告乙○○教師聘書、匯款回條、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意書、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銷售人員聲明書、被告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個人戶徵信開戶查詢、活期存款存摺、被告乙○○教師聘書、匯款回條、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同意書、汽車貸款撥款委託書、汽車銷售人員聲明書、被告身分證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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