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順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叁伍公克、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三三號贓證物品清單)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查獲被告蘇琮順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五公克,淨重二‧五五公克,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三三號贓證物品清單),認被告涉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而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蘇琮順施用安非他命部份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查扣案之結晶粉末(毛重三‧三五公克,淨重二‧五五公克,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一三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業經被告蘇琮順自承係安非他命;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測,亦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毒品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相佐,足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則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