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昊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樂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樂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昊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昊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樂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高公司)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園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票號QB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是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樂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昊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漢公司)於八十七、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迷你空壓機等貨品,原告均依約交付之。經結算八十七年度貨款被告昊漢公司尚積欠原告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即由被告昊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經營之他公司即被告樂高公司簽發前揭票據支付。另八十八年被告昊漢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經原告結算為二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經扣除已給付六十萬元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訴外人石擎公司佣金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訴外人吉茂公司貨款價差四千一百二十元、訴外人舜鼎公司貨款價差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嗣經被告清償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仍有五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未給付。是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昊漢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單、統一發票十六張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八十七年被告昊漢公司應付原告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不爭執,跳
票是偶發事件,願意清償,但對八十八年貨款金額有爭執。原告所要求的比被告算出來的多兩萬多元,也不清楚為何會多兩萬多元。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其持有被告樂高公司簽發之系爭票據,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是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樂高公司給付票款及利息;又八十八年被告昊漢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仍有五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未給付,是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昊漢公司給付貨款及利息。被告樂高公司雖不否認尚有上揭票款未給付,惟被告昊漢公司就貨款部分則以金額不符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高公司簽發上揭票據並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為證,並為被告樂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昊漢公司尚有五十九萬零四百零九元之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六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昊漢公司雖辯稱金額並不相符,惟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復未具體主張尚有多少貨款未清償,空言主張金額不符云云,顯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樂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年息百分之六之法定利息,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昊漢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貨款及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被告昊漢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被告樂高企業有限公司部份,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