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丙○○夫婦合夥經營珠寶販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人約定,由甲○○及 林氏 夫婦個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前往泰國販入紅寶石回台出售,並將在台售出所得價款,由被告甲○○及林氏夫婦均分,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將已售出之紅寶石所得價款,應分予林氏夫婦之部分,即七十萬元,在其位於臺北市○○街○○號住處,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拒不交還予林氏夫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被告事發後拒不出席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和解,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與林氏夫婦合夥販入寶石回台出售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雙方合夥販入之珠寶有部分尚未賣出,而未結算, 嗣伊 在知會乙○○後,即自行將剩餘之珠寶出售,販售所得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各分配七十萬元,但因為經濟發生困難,故未償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與林氏夫婦原預定各出資二百萬元合夥自泰國販入珠寶來台出售牟利,惟實際販入珠寶共計支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剩餘二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已各自領回,自泰國販入之珠寶,一部份業經出售,得款二百四十四萬元,原本雙方應可各分得一百二十二萬元,然被告僅支付一百十七萬元,尚積欠五萬元,加計嗣後被告將剩餘之珠寶出售所得,雙方於偵查中結算,被告尚應償還七十萬元各節,有被告所親自撰寫之會算單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並無侵占告訴人之款項之犯意。稽之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亦徵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意,應非子虛。且雙方合夥關係迄未終止,被告縱使尚未交付出售寶石所得價款屬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偵查中雙方始進行結算,認定被告尚應給付七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在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並無將合夥剩餘財產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律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