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適用合意管轄。
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三、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訴請判決如數給付。
叄、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申請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消費記帳債務七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加計自最後繳款截止日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