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詎被告竟自七年前前往中國大陸上海,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迄今已一年八月不回國同居,且寫信稱二十五年來離婚是他的願望,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所寫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乙○○之入出境記錄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三二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乙○○之入出境記錄,被告最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出境前往澳門;原告提出被告寄 鍾曉儀 (為兩造之女)之信函,發信地點只記載中國上海市寄,足證被告確未告知家人其居住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原告之信函內有「我只能用行動不執行夫妻的義務」,「離婚對我是願望」等文句。另兩造之子女 鍾谷霜 、鍾曉儀在本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三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父最近二年只有寫信回來及打過一二次電話,不知道住址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往中國大陸,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六個月,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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