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告訴人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言明數日內返還,詎被告乙○○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偽造告訴人甲○○之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權益,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上開車輛向訴外人大信當舖押借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始由被告乙○○贖回,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本案繫屬後,乙○○才囑由其妹 蔡淑娟 將上開自小客車返還甲○○,故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故人除戶資料及 東霖 診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立之乙○○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二、一二七二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稱同一事實案件,因本件業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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