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四號
聲明人甲○○男三即受刑人右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三0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犯恐嚇取財罪,又為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就其上開所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聲明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可易科罰金,因合併定刑之結果,致反而不得易科罰金,權益受損甚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件不當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從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各罪之確定判決均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於合併定刑逾六月時,始可諭知易科罰金;反之,即無宣告易科罰金之餘地。
三、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另經本院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三號裁定上開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過程,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既然合併定刑之數罪中,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不得易科罰金;則合併定刑後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因而不得易科罰金,完全合乎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裁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尚無不當;聲明人請求撤銷,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