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犯竊盜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侵入臺中縣○○鎮○○街美仁巷五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乙○○的房間內,以乙○○置於化妝台上之衣櫃鎖匙二支打開衣櫃,著手行竊衣櫃內之財物。適因乙○○返回住處發現甲○○在其房間內,乃迅即報警處理,經警方當場逮捕甲○○,致甲○○行竊財物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進入臺中縣○○鎮○○街美仁巷五號乙○○之住處,並進入乙○○的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朋友「 阿祥 」向伊借款五千元未為清償,伊至臺中縣○○鎮○○街美仁巷,要找住在該巷內之「阿祥」要錢。因為乙○○住處的大門開啟,內有一名老伯在觀看電視,伊無法與該名老伯溝通,見裡面另有一個門,伊就進去裡面看,適乙○○返回住處,因而誤認伊行竊財物等語。惟查,案發當時,乙○○與妹妹因有事暫時外出片刻,故未將大門關閉, 嗣渠 等返回住處即看見被告自乙○○的房間出來。乙○○的衣櫃平時均有上鎖,而鑰匙即放在房間內的梳妝台上。當時 渠等 發現衣櫃業經開啟,且有被翻動之跡象,鑰匙則插在衣櫃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前開房間內之衣櫃確有被翻動之跡象,復有警方於逮捕被告同時所拍攝之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又乙○○之爺爺(即被告指稱之老伯)因行動不方便,只能坐在自己的房間內觀看電視乙情,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益見被告確係利用乙○○與其妹妹外出而疏於關閉大門之機會,侵入渠等之住處,且利用渠等之爺爺行動不便,不能離開房間,致未能發現被告業已侵入住處,而順勢進入乙○○的房間內著手行竊財物無訛。雖被告辯稱係因前開地點大門開啟,且其與屋內的老伯無法溝通,始會進入乙○○之房間等語。然被告既係前往臺中縣○○鎮○○街美仁巷找朋友「阿祥」催討借款,則以其與「阿祥」間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顯然彼此間當有相當之熟識程度,乃被告竟不知「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連絡方法,已與常情有違。又縱認被告係因乙○○住處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址,欲問明屋內之人是否認識「阿祥」此人。然被告既自承與屋內之老伯無法溝通,衡情自應迅速退出該址,另覓他人詢問始為常態。乃被告竟深入他人住處內具有個人隱私性質之房間內,且無法具體說明其目的,更係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前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著手於普通竊盜行為之實施,適因被害人乙○○返回住處發現而報警逮捕,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已先行竊得乙○○之衣櫃鑰匙二支,嗣再以竊得之衣櫃鑰匙開啟衣櫃欲行竊財物,而認定被告竊盜行為業已達既遂之階段,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被告雖以乙○○置於梳妝台上之衣櫃鑰匙開啟衣櫃翻動財物,然該鑰匙對乙○○以外之人而言,實無任何客觀上之經濟價值,被告僅欲利用該鑰匙開啟衣櫃,以便順利行竊衣櫃內之財物,並無將該鑰匙占為己有之意,即對該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行竊衣櫃內之財物)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僅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併予說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O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犯竊盜及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普通竊盜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著手行竊財物,雖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然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生活安全均構成嚴重之威脅,惡性重大,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行竊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後猶飾詞辯解,毫無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