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在原告甲○○為負責人之昇宏機器製造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宏公司)擔任會計,其與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原告稱訴外人 王添旺 (即原告之兄)拿美金五千元(原告誤載為五百元)欲與原告兌換,依當時之匯率三一點二七五計算,應為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扣除銀行將收取之手續費三百元,應交付訴外人王添旺之金額應為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被告丙○○則向原告表示,要將訴外人王添旺所交付之美金五千元拿至銀行兌換成新臺幣,扣除三百元手續費後,將餘額欲存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號一0四一九-八活期儲蓄帳戶內(以下簡稱原告之帳戶),至於應交付訴外人王添旺之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則以昇宏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二七七-二號甲存帳戶(以下簡稱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開立票號NO.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訴外人王添旺,並由原告設於前揭帳戶內領取同額之款項,存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以支付該筆票款,惟被告丙○○以領現方式取得款項後,並未將款項存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內,而將金額侵吞入己。另被告丙○○於同年月三十日,於昇宏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將原告海外投資之自南非匯回之美金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結售成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即US$77652.8X匯率32.03-手續費300=0000000),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再將之全數提領出來匯往大陸,並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開立票據號碼為NO.0000000,面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再將之全數提領出來匯往大陸,但被告丙○○僅以一般轉帳方式,將其中一百萬元償還昇宏公司之貸款,另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則由被告丙○○領取現金侵占入已,合計被告丙○○侵占原告之金額共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均未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丙○○連續侵占原告與昇宏公司之票款及
現金,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拿之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O.448337、面額二十二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拿第一商業銀行票號
NO.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拿票號NO.00000000、面額十八萬元等三紙支票,向其佯稱要調現及借用其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乙○○之帳戶),為何未為任何質疑?且被告丙○○均以存入被告乙○○設於其帳戶內之方式侵占,上開三紙支票並經被告乙○○親自背書,另被告二人均承認其等之家用所需均提領自被告乙○○之帳戶,因此被告丙○○斯時既欠鉅額債務而有經濟困窘之情形,縱使相關家用支出係由被告丙○○所提領,然被告乙○○對於其帳戶資金何以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內仍充足可供應家用一事,卻絲毫未曾起疑檢視,顯見被告二人確實共謀利用被告丙○○擔任昇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之便,以前述侵占昇宏公司及甲○○之款項支應,並由被告乙○○於事後背書於上開三紙支票上,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占之金額。
㈢證據: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放款收回傳票、現金支
出傳票、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二紙、第一商業銀行轉帳傳票、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各一份、被告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一四二九號判決影本、被告乙○○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立帳戶之支票影本、被告乙○○郵局帳號提存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有侵占原告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二筆款項,共達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並沒有意見。
⒉被告丙○○僅將所侵占之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乙○○之帳
戶內,未將所侵占之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存入,是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與被告乙○○無關,而被告乙○○在貨運公司上班,薪資多寡公司都會另外發給明細,然後公司自己再將薪資匯到帳戶內,而提款卡、印章及存摺,被告乙○○均交給被告丙○○保管,而生活費亦由被告丙○○代為領取,再交給被告乙○○使用,薪資是否入帳,係由被告乙○○將公司所發給之薪資明細交給被告丙○○於核對,並由被告丙○○負責家庭之開銷管理,故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有侵占上開二筆款項,均不知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共謀利用被告丙○○擔任昇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之便,而侵占原告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及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二筆款項,共達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故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占之金額。被告則以被告丙○○固有侵占原告上開二筆款項,然被告丙○○僅將所侵占之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未將所侵占之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存入,是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與被告乙○○無關,且被告乙○○之帳戶均交由被告丙○○管理,故均不知道被告丙○○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在原告甲○○為負責人之昇宏公司擔任會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利用訴外人王添旺拿美金五千元欲與原告兌換之機會,將原自原告帳戶內提領出之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本應存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內以供訴外人王添旺提示兌領,卻於提領出後,即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已,而未將之存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內,又於同年月三十日,於昇宏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將原告海外投資之自南非匯回之美金三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八角結售成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再將之全數提領出來匯往大陸,並以昇宏公司之甲存帳戶,開立票據號碼為
NO.0000000,面額為二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乙紙,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再將之全數提領出來匯往大陸,但被告丙○○僅以一般轉帳方式,將其中一百萬元償還昇宏公司之貸款,另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則由被告丙○○領取現金侵占入已,合計被告丙○○侵占原告之金額共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等事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放款收回傳票、現金支出傳票、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等為證,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太平字第三二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丙○○對上開不法侵占之事實,復為自認,堪信屬實。
三、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丙○○連續侵占原告與昇宏公司之票款及現金,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拿之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NO.448337、面額二十二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拿第一商業銀行票號NO.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拿票號
NO.00000000、面額十八萬元等三紙支票,向其佯稱要調現及借用被告乙○○之帳戶時,為何未為任何質疑?且被告丙○○均以存入被告乙○○設於其帳戶內之方式侵占,上開三紙支票並經被告乙○○親自背書,另被告二人均承認其等之家用所需均提領自被告乙○○之帳戶,因此被告丙○○斯時既欠鉅額債務而有經濟困窘之情形,縱使相關家用支出係由被告丙○○所提領,然被告乙○○對於其帳戶資金何以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內仍充足可供應家用一事,卻絲毫未曾起疑檢視,顯見被告二人確實共謀利用被告丙○○擔任昇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之便,以前述侵占昇宏公司及甲○○之款項支應,並由被告乙○○於事後背書於上開三紙支票上,足見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抗辯被告丙○○僅將所侵占之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現金,直接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未將侵占之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存入等語,原告對此亦不執,則原告對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侵占二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明,該筆款項有被告乙○○有何關係,尚難認為此部分被告乙○○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又關於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現金,與原告所述之前三紙支票,同樣存入原告乙○○之帳戶內,然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該筆款項,係由被告 張惠靜 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將其中十五萬元,直接以現金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與其所述之三筆支票係事後由被告乙○○事後票背面背書之情形,顯不相同,而被告乙○○之帳戶雖為其所設立,而被告二人復均抗辯稱:其將提款卡、印章、存摺全部交由被告丙○○處理等語,關於此項抗辯被告雖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然衡諸常情,夫妻間一方為家庭財務之管理方便,將其薪資帳戶等相關資料直接交由負責家務管理之方管理使用,應屬常見之事,則對於被告丙○○侵占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該筆款項,被告乙○○縱使有可能事先共謀參與其事,然參酌上情,為一般事後客觀觀察,被告全然不知,亦非全無可能,是縱使被告乙○○未質疑被告丙○○要求使用其帳戶,而可認其確有參與上開三筆支票之侵占事宜,惟亦非當然可推知其必然參與被告丙○○所存入之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該筆侵占款項,原告對於被告乙○○亦有參與此筆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為被告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不法侵占其共達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之金額,為屬有據,然關於其主張被告乙○○亦共同參與該侵權行為乙節,既無法舉證,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說明,請求被告丙○○給付三十六萬千八百九十五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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