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告丙○○
戊○○壬○○癸○○兼訴訟代理人乙○○原告庚○○訴訟代理人卯○○被告未○○
子○○辰○○甲○○己○○寅○○丁○○巳○○辛○○丑○○共同訴訟代理人午○○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食水嵙小段八三六地號建面積○‧三五三一二七公頃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其中B部分面積○‧○三二八六六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二七九公頃分歸被告己○○按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被告寅○○、巳○○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六公頃分歸原告戊○○、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四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F部分面積○‧○二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G部分面積○‧○○四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七一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七一○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J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四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K部分面積○‧○二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L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四公頃分歸原告癸○○取得;M部分面積○‧○○七八四○公頃分歸原告壬○○取得;A部分面積○‧○九二六一三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臺中縣○○鄉○○段食水嵙小段八三六地號(原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上大部分建物均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殆盡,有部分建物尚未倒塌,但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產權先行分割完畢,以利辦理建物重建,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二)本件系爭土地以採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較為適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條,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系爭土地僅有一條聯外道路,原告壬○○、癸○○二人各自所分得土地雖未達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但其為兄弟,應可一起檢討建築,原告等人亦同意將公廳於原址重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將公廳包括在兩造共有之公設比中,且分割後地形較方正,中庭通道也有十二公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較能有效使用,原告戊○○、乙○○二人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至被告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公設比過大,亦未依各共有人之應有比例計算分得面積,且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並不方正,通道亦只有三公尺,即不利於日後各人之使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同意分割,但應採附圖二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存之祖產,經公廳重建委員會之意見公廳應於原地重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將變更公廳位置,將公廳置於F、G之間而有位移情形,且E部分之採光不良,希望依原居住之位置分割。
(二)被告己○○、寅○○、丁○○、巳○○願繼續保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地形圖、族譜、原居住位置簡圖、公廳重建委員會紀錄各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原以為戊○○、庚○○、壬○○及癸○○等四人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癸○○就其中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一○八轉讓予丙○○,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丙○○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代癸○○就所轉讓之上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其餘兩造當事人同意,自應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食水嵙小段八三六地號(原六○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上大部分建物均因九二一地震毀損殆盡,有部分建物尚未倒塌,但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先將系爭土地產權先行分割完畢,以利辦理建物重建,且系爭土地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同意分割,但應採附圖二所示乙案之方法分割,且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存之祖產,經公廳重建委員會之意見公廳應於原地重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將變更公廳位置,將公廳置於F、G之間而有位移情形,且E部分之採光不良,希望依原居住之位置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五三一二七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所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M之面積合計為○‧三五三一二七公頃,與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成果圖合計為○‧三五三一二六公頃,應係筆誤)可考,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系爭土地僅西南側有鋪設柏油之產業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對外連絡;東、南側沿界址擋土牆內側分別有一公尺寬供行人行走之休閒步道;東側鄰接土地為山坡地;東北側綠地有二公尺寬橫跨小溪之拱橋;系爭土地上有磚造瓦頂平房數間,均經判定為全倒等情,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詳如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東地測字第一三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東地測字第○九二○○○二八五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略圖及勘驗筆錄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提出二種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各如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中東地測字第一三九三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東地測字第○九二○○○二八五七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一所示甲案方法分割,被告均反對之,辯稱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查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方法,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八一五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五九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八五九公頃分歸被告己○○按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被告寅○○、巳○○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五五三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0000公頃分歸原告癸○○按其應有部分五五分之四二、原告壬○○按其應有部分五五分之十三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六五四六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八六八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八九四三公頃分歸被告辛○○按其應有部分一○二六二分之八四七七、被告丑○○按其應有部分一○二六二分之一七八五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面積○‧○三七一三○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七四三二公頃分歸原告戊○○、乙○○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A部分面積○‧○七二五○○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依此案分割,則原告癸○○、壬○○及被告辛○○、丑○○均仍須保持共有,惟其等均未表示同意保持共有,與分割共有物除經同意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目的不符。況分割後編號F至K部分之土地因須配合公廳位置,分得土地地形均呈狹長且彎曲不方正,將來使用建築恐有困難,亦不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尚有未洽。再者,依此案分割結果,面積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而須另行再為補貼,是被告分得該編號H至J部分土地亦非可單獨建築使用,於己未見有利,更有害於原告及其餘被告等,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需要,其非妥洽甚明。
七、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方法,其中B部分面積○‧○三二八六六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一六二七九公頃分歸被告己○○按其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五、被告寅○○、巳○○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丁○○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六公頃分歸原告戊○○、乙○○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四公頃分歸被告未○○取得;F部分面積○‧○二二○八三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G部分面積○‧○○四六五○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H部分面積○‧○二一七一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I部分面積○‧○二一七一○公頃分歸被告辰○○取得;J部分面積○‧○三二五六四公頃分歸原告丙○○取得;K部分面積○‧○二三○一七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L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四公頃分歸原告癸○○取得;M部分面積○‧○○七八四○公頃分歸原告壬○○取得;A部分面積○‧○九二六一三公頃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案分割,將來如須重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寬深度均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且各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完整,均可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至於被告辛○○分得土地,雖因山坡地形而有採光不良情形;惟此係侷限於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然,與被告辛○○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得土地之情形相同;又被告丑○○分得土地將來亦可與被告辛○○分得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且合併後之地形完整,可充分規畫利用,並無不能建屋之虞,另公廳亦得於兩造共有之A部分原址重建,於被告難謂有何不利。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使用現狀,其上建物均準備拆除重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原告戊○○、乙○○間;被告己○○、寅○○、巳○○、丁○○間分別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等情,認以依此方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F0~T40附表:
┌───┬─────────────┐│姓名│原應有部分│├───┼─────────────┤│丁○○│八六四分之二七│├───┼─────────────┤│己○○│八六四分之一五│├───┼─────────────┤│寅○○│四三二分之三│├───┼─────────────┤│巳○○│四三二分之三│├───┼─────────────┤│庚○○│八六四分之一○九│├───┼─────────────┤│乙○○│八六四分之五四│├───┼─────────────┤│戊○○│八六四分之五四│├───┼─────────────┤│未○○│四三二分之五四│├───┼─────────────┤│辛○○│一○○○○○分之八四七七│├───┼─────────────┤│丑○○│一○○○○○分之一七八五│├───┼─────────────┤│壬○○│四三二分之十三│├───┼─────────────┤│癸○○│八六四分之四二│├───┼─────────────┤│子○○│九○○○○○分之七九五一七│├───┼─────────────┤│丙○○│八六四分之一○八│├───┼─────────────┤│辰○○│四三二分之三六│├───┼─────────────┤│甲○○│十二分之一│└───┴─────────────┘